【真实案情】
宣某为A公司员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第十五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乙方为出国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甲方的规定执行。甲方将同时提供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雇主责任险。用于乙方在国外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时,所需的医疗及其他赔偿。(保险金包含国家规定的所有伤残或者死亡补偿、工伤医疗赔偿、丧葬补助、抚养费、赡养费等)”。
2019年11月26日,在A公司派宣某到非洲工作期间,宣某在当地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A公司自2019年12月起停止缴纳宣某的工伤保险。
2020年3月11日,A公司所在地人社局认定宣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由于宣某已经死亡,故依照法律规定,由宣某之妻梁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诉讼和主张赔偿。
梁某主张,因A公司与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A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的受益人都是宣某,至今未收到理赔款,不清楚投保情况,故A公司应向梁某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20万元、雇主责任险赔偿款50万元。
A公司主张,人身意外险赔偿工作由于梁某不予配合签署赔偿协议,申请保险理赔手续不全,没有达到理赔条件,无法理赔。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最终受益人为企业,其目的在于减少企业所受到的损失,从其本身性质上不应赔付给个人。对于《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仅能说明其公司将为劳动者投保的事实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应当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支付给个人。
现双方就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人身意外险和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A公司与宣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同时提供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人身意外保险和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雇主责任险”,则是否A公司必须支付该两项保险款?
【一审观点】
A公司与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A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双方均确认上述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商业保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范畴,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当前,商业保险的理赔程序尚未终结,梁某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归责于A公司原因导致人身意外险被拒赔的情形,对梁某要求A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为雇主,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梁某可依法对宣某因工死亡主张权利,但直接要求A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宣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A公司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人身意外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上述两险均为商业保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范畴。现梁某未举证证明人身意外险未理赔系因A公司原因导致,故对其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人身意外险赔偿款不予支持。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为雇主,保险标的为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现梁某直接要求A公司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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