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王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A公司安排王某参与筹建A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
因王某将要离职,该子公司向其上级(A公司)请示,拟发给王某奖金27万余元,该《请示》内容显示:“子公司(筹)高管薪酬为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其中工资按月发放,奖金待子公司正式成立后发放。由于王某提出离职,现需要明确王某截止至2017年10月底的奖金额度……王某应付奖金额度275354元……妥否,请批示。”
该《请示》的落款虽为子公司,但在该请示落款处加盖公章的,是A公司。该《请示》的原件,掌握在王某手中。
同时,王某与A公司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其中载明“双方再无争议”。
现A公司拒绝向王某支付27万余奖金,故王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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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虽然公章是我公司盖的,但我公司从未承诺支付奖金,关于明确奖金额度的“请示”,既不是“协议”也不是“承诺”,该请示并没有得到批准。
2. 《请示》中记载:“奖金待子公司正式成立后发放”,现在子公司并未成立,所谓的“发放条件”并未成就。
3. 双方签署的《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已经确认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王某主张:
1. 仲裁期间公司承认《请示》上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也认可该文件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公司是经过审批才盖章的,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是我的领取凭证。
2.工资附条件支付违法。即使工资附条件支付合法,我领取奖金条件已达成,子公司已经设立成功,应当在我离职时发。
3.《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约定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其中包括《请示》中明确剩余工资发放的事宜。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故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
1. 王某提交的《请示》名为请示,属于向上级报批性质文件,并非协议性质,该文件并非王某与A公司就奖金数额达成一致之合意内容。
2. 依据一般行文惯例,该落款处所注明的应为请示人身份,而A公司在请示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足以证明系对上述证据中奖金数额之确认。
3. 《请示》系向上级领导请示王晓明奖金数额之文件,理应向被请示对象提交,现王某持有《请示》原件,明显与常理不符。
4.王某已与A公司达成“双方再无争议”的一致意见,又在同日签署《请示》支付王某奖金,不符合常理。
故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奖金。
二审法院认为:
1.该《请示》加盖A公司公章,属于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2.该《请示》内容都是子公司,未明确由A公司作为付款主体支付奖金,也不足以证明A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欠付王某奖金。
3.虽王某参与设立的公司宣传话术、办公地点、部分工作人员与子公司存在关联,但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子公司,不满足奖金发放的前提条件“子公司成立”。
故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奖金。
再审法院认为:
1.从内容看,没有明确的付款主体,没有明确要求A公司支付王某奖金。
2. 如依王某所述,《请示》系其与A公司就奖金数额协商结果,双方未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进行确认,反而另行出具《请示》的文件确认奖金数额,亦与常理不符。
3.王某未证明奖金支付条件即“子公司成立”已达成,A公司也非基于劳动关系欠付王某奖金。
故A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