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A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某发出《录取通知书》,约定周某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2019年7月25日,周某在《录取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A公司。
该《录取通知书》记载:“若在您签署本录用通知后,您未按前述入职日期到岗或者公司在对您的背景调查结果满意后仍拒绝接受您入职,该方(违约方)将视为对此份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理解,违约行为将造成对方不可弥补的损失,并且同意根据下述方式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前述条款中约定的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数额……”。
2019年8月22日,周某拒绝入职。
2019年8月27日,A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周某支付违约赔偿。
2019年9月1日,周某拒绝支付。
A公司就周某拒绝支付违约赔偿为由提起仲裁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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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A公司:
“周某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
1. 周某已经签署《录用通知书》,表明其已知悉上述条款内容;
2. 我公司直到2020年1月2日才招聘到新的同岗位员工,周某的失信行为导致该岗位产生至少3个月空档期,对我司业务发展带来较大影响,且重新招聘亦需支出相应费用。
周某:
“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
1. 在《录取通知书》上签字,是出于弱势求职者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保障的需求,考虑到入职后可能会遭受更多不公平待遇,故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拒绝入职;
2. 招聘过程中投入的时间及人力系其内部流程,所谓的损失无实质量化数据,亦不能归咎于我;
3. 双方之间还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受约束;
《录用通知书》关于违约金条款无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违约金的规定。
裁判意见
仲裁委:
周某未入职,A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
1. 《录取通知书》性质为用人单位希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周某当日在《录取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发还A公司,应视为对《录取通知书》内容的认可并同意入职。在此情况下,A公司基于相信周某会按约履行、双方未来将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而享有信赖利益;
2. 周某于2019年8月22日拒绝入职A公司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A公司的信赖利益,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
1. A公司仅向周某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职者,而非劳动者,A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2. 周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不入职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岗位。周某不入职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周某经过考量后对自身履约利益作出的权衡和选择;
3. 双方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周某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益内容清楚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
4. 《录用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入职日期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某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