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王某为A公司员工。B大学设立后勤服务集团,A公司为其中一家校办企业,实际在B大学内经营。2018年6月,B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对王某进行调查。2019年4月,纪委发出《纪律检查通知书》,对王某作出纪律处分,认定王某存在轻微违纪行为,建议对王某在后勤服务集团内调岗。2019年7月,A公司向王某告知前述文件内容。
2019年11月5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称“由于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B大学纪委对你本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分决定为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2、3项,此种行为已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件,依法自2019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王某主张:
1. 我与B大学无劳动关系。B大学纪委作出的《纪律检查建议书》不能约束我,且其中描述认为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达不到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而A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所依据的事实。
2. A公司未与我协商一致就调整我的岗位。
3.我不存在《纪律检查建议书》中所列的行为,A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A公司主张:
1. 我公司受B大学管理,故执行B大学纪委的决定对王某调岗,该调岗不属于协商一致调岗,是依据法定理由调岗。
2. B大学纪委决定对王某调岗,证明王某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我司对王某调岗后,王某拒不到岗属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3. B大纪委的调岗要求并非在本公司内调岗,而是调整至后勤服务集团下其他公司,故应先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引述解除依据为B大学纪委作出的《纪律检查建议书》,同时援引的法律规定内容分别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2. 《纪律检查建议书》认定王某存在轻微违纪行为并建议调岗,并未建议解除劳动关系,难以认定王某的违纪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
3. A公司解除原因还包括调岗后王某拒不到岗,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用人单位依据法定事由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则亦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执行。
故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是B大学校办企业并在校内经营,A公司所属员工应接受B大纪委的检查监督,鉴于A公司具有管理的特殊性,其应B大纪委要求,在后勤服务集团范围内调整王某的岗位具有合理性。
2. A公司提交《纪律检查建议书》《后勤服务集团岗位调整通知》等证据,王某拒绝配合一直未到岗,且根据《纪律检查建议书》,王某在工作中确实存在违规行为,故A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再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是B大学校办企业并在校内经营,A公司所属员工应接受B大纪委的检查监督,鉴于A公司具有管理的特殊性,其应B大纪委要求,在后勤服务集团范围内调整王某的岗位具有合理性。
2. A公司分别通过谈话、书面告知函等形式向王某告知了前述文件内容,但王某拒绝配合,一直未到岗。
3. 据此,A公司基于管理的特殊性,同时结合《纪律检查建议书》的内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