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王某(化名)为A公司员工,双方签有《保密协议》,约定王某对A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保密协议》具体规定为,A公司有权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每年给付王某百分之五十的年薪作为补偿。双方另约定,“……守约方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违约情况,要求违约方承担百分之八十年薪的违约金。”
A公司与王某于2017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就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存在争议,王某遂在2018年1月5日首次申请劳动仲裁(此为另案)。
另案仲裁案件庭审日为2018年2月27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申(王某)没有办完手续,会签管理上约定不需要申(王某)履行竞业限制;(A)公司也没有要求申(王某)履行,(A)公司人事任某、吴某口头告知申(王某)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申(王某)离职时会签表有明确约定不需要申(王某)履行竞业限制,(A)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双方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第一次仲裁开庭时我公司(A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王某)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了……”。
该案中,法院认定,A公司未证明在王某离职时已经口头告知王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遂判决A公司向王某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5日(王某起诉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
王某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遂诉至仲裁及法院(此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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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我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邮寄等方式告知王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案件庭审时再次告知王某,且王某在法院庭审笔录已经确认。
2.我公司虽未能在王某离职时及时通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王某对此亦存在过错。3.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无违约行为。
王某主张:
1.我一直严格履行保密协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接受A公司的竞争对手雇佣,也没有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A公司竞争的活动,可是A公司没有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
2. A公司自我离职后未曾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我违约金。
3.劳动仲裁开庭笔录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依据仲裁开庭笔录就认定A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作出我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意思表示。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王某2018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4日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1. 从首案仲裁开庭笔录及开庭笔录的内容可知,A公司的意思表示为王某从离职时就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虽然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仲裁开庭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亦明显可知A公司不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判定A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做出王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王某。
3. 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限,但是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是劳动者让渡择业自由权利的生活保障,亦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支付,虽然A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告知王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其公司亦应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王某要求违约金并无不当。故A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7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
1.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 一审法院确定A公司告知王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某主张的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以及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予以支持。
3. A公司自王某离职后未曾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王某违约金。故A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7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
再审法院认为:
故A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27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