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19年7月,熊某入职A公司,入职时《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该表应由应聘人员填写部分均为熊某本人填写。表中明确记载有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并记载有A公司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审批意见。
现熊某认为A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熊某主张:
1. 因为A公司疏忽的缘故导致我没有签劳动合同。
2. 《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极其简单,怎么可以和劳动合同相比。
3. 此案有前置仲裁裁决,裁决书支持我的诉请要求,他们是专业的劳资纠纷仲裁机构,国家机关对于同一条法律应该是一种判法。
A公司主张:
1. 该登记表中明确约定了熊某的劳动岗位、合同期限及薪酬待遇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可视为劳动合同。
2. 我司曾多次要求熊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熊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3. 我司和熊某均按照《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劳动条件履行。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应当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1.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2. 《应聘人员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有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并记载有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的审批意见,该《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明确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3. 本案双方也已以该登记表记载的入职时间、工资岗位、工资报酬实际进行履行。
A公司无需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
1. 在二倍工资规定的目的已经得到实现时,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可予排除适用。
2. 案涉《应聘人员登记表》已明确记载劳动者姓名住址、劳动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金辰公司也已按照该表所载内容在实际履行
3. 劳动争议案件有其特殊性,仲裁仅系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则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A公司无需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