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04年,程某受伤。
2005年,程某由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006年,程某申请仲裁,当地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007年,程某做手术,后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后续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经过审理,终审判决书载明,“虽然A公司与程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程某工伤治疗还未完全终结,A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
2019年,程某做手术,后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后续治疗发生的治疗费。A公司不同意支付。
程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程某本次的治疗与工伤无关。
2. 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解除,且程某已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已经终结。
3. 程某与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程某再向我公司主张旧伤复发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某主张:
1.我受伤的事实已经由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该次治疗费用是因为治疗受伤部位产生的,之前法院已经审理并支持我的治疗费诉求。
3.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包含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且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无关。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该案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1.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后,考虑到伤残对劳动者日后的就医、就业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金,其中包括针对后续医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程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与A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则程某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程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A公司亦不再负有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3.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再次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故A公司无需支付程某医疗费。
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终结,但伤残对劳动者日后的就医、就业及日常生活仍然会造成影响,故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2.程某与A公司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其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程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A公司亦不再负有向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故程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其本次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3. 关于程某提供的另案判决,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明确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与本次新发生的医疗情况有明显不同,故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故A公司无需支付程某医疗费。
再审法院认为:
A公司无需支付程某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