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王某入职A公司,工作时受伤,经由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017年,王某从A公司离职。
2018年,王某旧伤复发到医院治疗,产生了治疗费用。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全部治疗费用,并诉至仲裁及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实践界的观点并不统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理由是:
王某虽解除了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其因工伤事故的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后期相关的治疗花费是工伤治疗的延续,相关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无须承担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理由是: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明文规定后续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种医疗费用的补偿,王某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向某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是不合理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某公司实际上已按正常程序履行完了工伤保险义务,此种情况下,王某再要求某公司承担额外的后续治疗费对公司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
在以上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还有第三种意见:A公司对王某后续治疗费用的承担以超出医疗补助部分为限,如果王某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足以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应由A公司就超出医疗补助金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足以支付后续治疗费的,A公司不再承担王某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
除以上观点外,还有一些地区有一些更为具体的判断标准,例如:
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已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再请求支付后续发生的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假肢更换费的,如果查实是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要及时向工伤职工释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必然导致社会保险的停缴,损失应由伤残职工本人承担。在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知其需要后续治疗或更换假肢,但仍坚持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导致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则法定后续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明知其需要后续治疗或更换假肢,但仍坚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哪一方来举证,未明确。为避免争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积极主动向工伤职工做出提示。
2.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本人也可以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即工伤职工在离职时,可以选择自愿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如再发生治疗该工伤部位的相关费用,可依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综上,工伤职工离职后还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吗?
看来实践中还是存在多种理解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