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段某2017年入职A公司,2018年5月离职,离职前年薪约5万元。
双方签订《公司保密协议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书》。《公司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段某在履行职务期间不组织、参加或不计划组织、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段某任职期间不能自己经营相关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以及离职后不得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工作。
双方还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离职前年薪的3倍。
现A公司主张段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B公司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庭审中,A公司提供B公司法定代表人朋友圈的部分照片,照片显示2018年5月,在段某离职前,段某举着含有“挑战自我,团队协作,追求卓越,共创辉煌。B公司”内容的横幅,段某在B公司前台与他人合影等。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段某在我公司任研发员,参与并掌握我司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
2. B公司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段某的配偶为B公司股东,段某与其配偶在工作上并非相互独立、互不参与,而是有密切的沟通与联系。段某与配偶对于有关A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等必然存在交流与共享。
3.结合照片及段某与配偶关系,段某参与B公司经营,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段某主张:
1.我参与拍照是作为配偶的身份进行接待,不存在参与B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2.A公司应当对我通过配偶从事与A公司有竞争业务负有举证义务。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A公司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1.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推断段某曾参与B公司的经营或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行为,A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段某参与了B公司的行业活动、路演现场、实验室相关活动,段某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
2.虽然段某作为B公司股东的配偶,在段某配偶投资入股B公司期间,段某可能会从B公司的经营所得中受益,但该受益与段某是否参与B公司的经营或段某是否为B公司提供技术或商业秘密不具关联性。
3.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段某确有存在直接或间接参与从事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之事实,亦无法证明段某利用其配偶身份间接参与经营或将其在A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提供给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组织或个人.
故段某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
1. 段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产品研发岗位一职,任职期间掌握A公司的核心技术及商业秘密。
2.段某的配偶为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股东。
3.段某的上述行为,结合微信朋友圈前后其他内容,足以令人相信段某系作为B公司的一员参加上述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
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A公司违约金。
再审法院认为:
1.段某在A公司从事研发岗位,故可以认定其能接触到A公司的核心技术。
2.B公司在段某辞职后,取得有关行业资质,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3.涉及到段某的图片可体现出段某在职期间就积极参加B公司组织活动。段某辩称其仅是作为家属参与接待朋友,明显与图片体现的段某手持标语“挑战自我,团队协作,追求卓越,共创辉煌。B公司”的事实不符。
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A公司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