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A公司主营业务为齿轮箱制造业务。李某离职前,曾与A公司约定李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定期报告在职情况。李某离职后未向A公司报告在职情况。李某后入职B公司。
B公司与C公司签订《风机技术服务协作合同(摩擦片更换)》,约定B公司向C公司提供现场运维服务。
B公司指派李某至C公司开展风机安装调试等技术指导服务。
C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风机整机,从包括A公司在内的多家供应商采购齿轮等零件。据公开报道,C公司同时自行研发生产齿轮箱等零件。
A公司认为,C公司生产的风力发电机重要的部件是齿轮箱,很可能从其他公司采购,因此李某从事与B公司有关的工作间接与其存在竞争关系,而且,李某从事风力发电机的安装指导必然包含齿轮箱的安装指导,因此李某的工作可能间接导致A公司损失相应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A公司认为李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李某主张:
1. 我和C公司无劳动关系,向C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本身并不属于法律规制的竞业限制范围。
2. C公司仅在欧洲地区设有研发中心,研发产品未投入中国地区使用和销售。
3. A公司不能仅以C公司研发风机整机就认为存在竞争关系,C公司仍会从A公司采购。
A公司主张:
1.李某在C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服务间接构成从事竞争业务。
2.李某未及时向我司报告在职情况构成违约。
3.我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决定终结本案审理,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1. C公司进行了齿轮箱的开发制造,即使其未进行大规模生产销售,但与A公司存在潜在的竞争关系
2.因齿轮箱属于C公司生产的风机重要部件,李某提供技术服务期间必然涉及齿轮箱相关技术,故李某属于间接为C公司提供技术指导。
3.李某未按约向A公司报告。
故李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1.李某未按约报告且未说明合理理由,构成违约。
2.李某提供的技术服务已超出《风机技术服务协作合同(摩擦片更换)》约定范围,李某及B、C公司均未证明李某从事的工作与A公司的齿轮箱业务无关。
故李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