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09月13日至2018年07月17日,彭某在A公司实习。
2018年7月13日,双方自愿签订《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使用北京市户口落户指标为彭某办理落户事宜,彭某自愿承诺将不间断地在我公司工作5年,服务期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开始计算,如其在服务期内自行提出离职,将自愿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承诺向我公司支付补偿金。
2018年07月18日,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彭某正式入职公司,其服务期为2018年07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
2019年12月,彭某的户籍进京手续由A公司办理完成。
2020年2月28日,彭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彭某工作至2020年3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7日解除。
随后,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彭某支付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阶段
A公司主张:
1.补偿金的性质为“提前约定的损失”。因北京市户籍指标数量非常稀缺,在招聘市场上有很大的价值,对公司而言隐藏价值很高,员工提前离职会给公司造成实际的巨大经济损失。并且政府部门给予大型企业落户指标名额,是为了留住人才,员工提前离职的示范效应,会对公司招聘人员的稳定有不利影响,导致产生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司在提供户籍指标时与员工商议事先确定公平合理的标准,彭某当时亦知晓该标准,系双方提前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
2.彭某所享有的进京落户指标属于稀缺资源,我司为彭某办理进京落户手续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自愿签订的《非京籍落户协议》合法有效,亦能表明彭某自愿接受了我司为其提供的特殊待遇,对服务期内提前离职需要支付补偿金有心理预期,应诚信守约。
3.彭某在明知自身的进京落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双方存在五年服务期之约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工作尚不满五年时提前离职,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含大量的培训成本、办公场所成本、薪酬成本,户籍指标流失后造成的时间、人力与资金成本,公司人事为其办理户口支出的人力、交通、时间等成本,彭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损失166000元。
彭某主张:
1.“补偿金”的性质是违约金,并非提前约定的损失,该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2.虽然该协议是我自愿签订的,但是在签署协议时我缺乏社会经验,看不出其中不合理之处,所以才同意签订(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
3.A公司并无差异化培养的损失,并未对我重点培养以及给我提供更多的机会,也未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且我离职前后也有同组及其他组人员离职,这也会增加公司招聘成本,但是公司并未主张,且其中至少一人公司给办理落户,公司也并未主张损失赔偿。故A公司也不应当向我主张赔偿户籍指标流失后造成的时间、人力与资金成本以及公司人事为我办理户口支出的人力、交通、时间等成本。
4.我辞职的时间是在第三次晋升结果出来后,是因受到公司的不公正待遇而提出,与完成落户手续无关,公司对我遭受不平等对待的问题也应当承担责任,依照过失相抵的基本原理,应当酌情在前述基础上再抵消部分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明确载明,“彭某知晓计算爱奇艺公司为彭某办理北京市户籍的资源价值和其他隐性投入的具体金额比较困难,因此同意事先确定一个补偿金标准是公平合理的”,可见“补偿金”是对A公司办理落户手续中付出投入的补偿,属于损失赔偿条款,并非彭某主张的违约金条款。
2.彭某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并付出代价与成本,彭某应在A公司服务满五年,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确认协议系自愿签订,A公司亦履行协议约定为彭某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3.依据A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及吸引力。彭某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在户籍进京手续办理完成两个月后即提出辞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彭某尚未履行满服务期,其辞职行为势必给A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导致为其办理落户手续所付出的人力与费用无法实现目的。另结合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彭某应向A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二审阶段
A公司上诉,并主张:
彭某在我司为其办理完落户北京手续后离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己方承诺,依法应当按协议约定对我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应支付补偿金166000元及逾期罚息;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综合考虑我司的客观损失,导致所裁判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我司的经济损失。
彭某上诉,并主张:
A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培养成本和再招聘成本是公司正常运转和正常人员变动的开支,不应由我承担,并且A公司应对办理户口的成本提供损失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高于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彭某与A公司在《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中约定A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并付出代价与成本,彭某承诺在A公司服务满5年,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自愿公平原则。彭某在知晓北京市户口落户指标为重要的稀缺资源,亦知晓其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在户籍进京手续办理完成两个月后即提出辞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A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等方面带来一定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彭某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A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彭某向A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故双方关于赔偿金额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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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注:该裁判文书中还涉及逾期罚金问题,但因为并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当事人彭某也未予以回应,故在概括案件内容时予以舍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