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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于本年度末离职,还能主张年终奖吗?
2023-09-14 09:25

一、案情提要

2011年1月,房某入职A公司,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为2017年6月30日。

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房某继续留在A公司工作。

2017年10月,A公司调整其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战略部,房某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

2017年12月29日,A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根据A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

A公司年终奖通常在次年3月份发放,故A公司以房某在年终奖发放之前离职,不给房某发放2017年度年终奖。

房某对解除劳动合同和不发放年终奖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①恢复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②A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③A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庭审主张

房某:

1. 关于解除,A公司明确“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机会为你保留至2017年12月29日下班前”,然而A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下午13时就与房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提前终止协商的行为,剥夺了房某的协商权和选择权,A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要求恢复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 关于年终奖,A公司的规章制度仅以发放年终奖时劳动者必须在职为前提,而不是将劳动者在该年度的工作优劣作为发放依据,此有悖于年终奖金的本质属性。A公司以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房某从2017年1月1日一直工作到被解除,且12月29日后两日又是双休日,因此房某已经为A公司工作了一整年,仅因2018年3月发放年终奖时不在职,就不予发放属于劳动报酬范畴的年终奖金,缺乏公允。

3.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房某在与A公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间内仍然一直为A公司工作,但双方却没有就此期间房某的劳动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A公司:

1. 关于解除,2017年10月,A公司因市场及领导团队变化等原因,决定撤销“战略部”,自10月起,A公司陆续与员工商谈变更劳动合同,除房某外,所有员工的去留事宜均圆满解决。在未降低房某薪资待遇的前提下,A公司与房某多次就换岗进行沟通,房某一直拒绝,甚至提出不合理且无事实根据的诉求,双方始终未达成变更协议,故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2. 关于年终奖,年终奖系企业根据当年度的经济效益并结合员工的工作情况对员工进行额外奖励的福利制度及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的激励机制,企业对此具有自主权。A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特点在员工手册中制定年终奖发放规则。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的发放规则,如果员工于奖金发放月或以前从A公司离职,则不能享有该奖金。劳动合同及《员工变动确认信》均规定了A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发放奖金等款项的权利。因此,A公司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向房某发放年终奖及发放金额,年终奖不属于A公司必须向房某支付的款项。

3.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A公司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不存在不与房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不应使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 关于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战略部已被撤销、房某的职位已被取消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而房某在协商过程中始终未对A公司提供的几种未降低房某薪资待遇的调岗协商方案表示同意,仅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表明房某与A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A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房某主张A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诉求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年终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系争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A公司撤销战略部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该事实证明劳动合同被解除并非是房某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2017年度,房某为A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某在2017年度已在A公司工作满一年;在A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房某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房某在该年度为A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A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房某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房某理应获得其辛苦工作一年的劳动成果,故其诉求A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3.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A公司理应在2017年8月1日之前与房某再签合同,现A公司未签合同,故应向房某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工资差额应按房某标准工资所获的实得工资进行计算。仲裁委裁决的金额高于房某应得的工资差额,A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裁决金额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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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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