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7年3月1日,马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马某依然在A公司工作。
A公司为马某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至2022年2月。
2022年6月14日,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最终仲裁委驳回了马某的上述仲裁请求。
马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马某:
1、2020年2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与马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在满一年后(即自2021年3月1日起),A公司应与马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未与马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二倍工资责任。
2、退一步来说,A公司的违法行为自2020年4月1日一直持续至2022年3月15日马某离岗,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应从马某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那么2021年6月15日(马某申请仲裁日前一年的时点)至2022年3月15日离职的期间,A公司也应当向马某支付双倍工资。
A公司:
关于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不同意支付。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虽然没有与马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马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9日期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自2021年3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马某要求A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A公司无须向马某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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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