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8年6月1日,卢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中,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月工资4200元。
2020年4月,卢某以劳动合同到期,A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向A公司提出离职。
2020年6月9日,卢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34元,最终仲裁委裁决A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卢某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734元。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A公司:
1、卢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主管人事管理职责。A公司的很多人事管理制度均由卢某拟定。卢某作为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员,故意不与A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存在严重过错。卢某要求A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
2、在得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后,A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卢某联系,要求其补签劳动合同,卢某予以拒绝。A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且,卢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卢某:
1、卢某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当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一年,卢某于2020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2、A公司主张卢某系其人事,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多次要求卢某签署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内容相悖,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立即要求与卢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向卢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关于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的一倍工资的,从劳动者入职的第二月起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卢某诉求的期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仲裁时效从2019年7月1日起算一年,卢某于2020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A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劳动合同载明卢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并非人事主管。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系人事主管,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而其于2020年4月提出的补签劳动合同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也没有得到卢某的同意,不能免除其之前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产生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故,A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卢某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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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