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周某为A公司员工,A公司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
2018年7月9日,周某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与案外人张某相撞发生车祸,周某因多处受伤入院治疗,医院分别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经过交警调查,最终认定周某对该起车祸负次要责任,张某对该起车祸负主要责任。
在交警调解下,周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和周某互相赔偿对方数额不同的误工费和医疗费用。张某已经向周某支付误工费。
2018年10月30日,当地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后双方就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周某在获得案外人赔偿的误工费后,是否还可以主张A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
A公司主张,周某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不应当支付。
周某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
【一审观点】
1.人社局已经认定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A公司作为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周某工伤保险待遇。
2.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A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二审观点】
关于A公司认为周某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故A公司应当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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