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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期违法解除,必须恢复劳动关系吗?
2022-09-22 10:53

【案件背景】
      张某与上海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北京A公司(北京A公司为上海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处。张某工作一段时间后,因业务调整,上海B公司计划关闭北京A公司。
      2019年3月28日,上海B公司向张某发送邮件,题目为《工作地点变更协商》。内容为:“张某:……北京子公司已全部取消。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与您多次沟通,均未达成一致。目前公司将可提供您选择的四种方案重申如下:
      1.公司希望您能够前来上海本部工作,薪资待遇等不变。
      2.若实在有困难,鉴于您现居北京,公司可给予您特殊照顾在天津工厂定点上班。
      3.如果您在天津工作仍有困难,公司可在您孕期继续给您缴纳社保,并给您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若产假结束后您可以前来上海本部工作,则照常履行劳动合同,若不能前来上海本部,则劳动合同终止,公司不给予任何离职补偿。
      4.现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2N离职补偿金给予您离职福利”。


      张某回复,不接受上述任何方案。
      2019年4月1日,上海B公司以“北京子公司取消,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同时,上海B公司按照2N的标准向张某支付了离职补偿。
      张某诉至仲裁委,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主张】
张某:

1.B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我是不定时工作制,也无需坐班,A公司办公地点取消不影响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2.我处于孕期,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特别保护对象,B公司提供的几种方案均不具备合理性、合法性。


B公司:

1.因为公司业务调整,在北京的全资子公司被注销,张某的岗位和工作地点都不存在,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B公司与张某协商解除三个月依然无果的情况下,B公司只能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在整个事件中,B公司充分尊重并考虑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

2.B公司在北京的全资子公司注销,在北京没有其他办公场地和办事处,涉案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现实基础,张某和B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止,现在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双方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

 

【争议焦点】
上海B公司是否应当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仲裁,一审,二审均驳回张某的诉请。理由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B公司在北京的办事机构A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注销。张某实际办公地点一直在A公司。2019年3月28日,B公司向张某送达电子邮件《工作地点变更协商》,与张某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张某提供几个选项,张某均明确表示拒绝。B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邮件,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双倍的标准支付张某赔偿金。
      2.张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其处于孕期,用人单位依法无权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B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张某对于B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四种方案均明确拒绝,张某虽在二审期间表示同意前往上海工作,但亦同时要求提高工作待遇,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缺乏继续履行所必要的信任基础。

 

【疑点分析】
Q: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因为上海B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合法解除吗?

A:不是。不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Q:那么上海B公司解除行为,到底是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

A:违法解除。尽管裁审机关对解除的合法性未作出明确认定,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与四十二条,女员工处于孕期期间的,不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项解除理由。

 

Q:那为什么裁审机关没有认定违法解除?也没有要求上海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呢?

A:上海B公司在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就已经按照违法解除的赔偿标准向张某支付了补偿费用。即便认定了违法解除,也不再重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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