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6年4月8日,小聂与A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 A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小聂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小聂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2. 待项目启动后,双方共同设立公司,小聂可享有管理股份。3. 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小聂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小聂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5. 合同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小聂进入该项目工作,主要负责茶社的接待、销售等经营管理工作。
2017年5月6日,A公司单方通知小聂终止合作协议,小聂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随后,小聂申请劳动仲裁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小聂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主张
▷ 小聂认为:
我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 形式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实际使用了“聘任”、取筹方式为“基本工资、业绩”等内容,双方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建立劳动关系。
2. 实质上,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我与A公司之间具有强烈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具体表现有:1)按月支付固定工资。2)请假需要向领导报批。3)请假会被扣罚工资。4)相关事务需通过微信等形式报领导批准。
▷ A公司认为:
小聂与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仅建立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 法院认为:
1. 合作协议系小聂与A公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1)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小聂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
2)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小聂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
3)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合作协议中既未约定小聂的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性质不符。
2.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小聂接受A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
综上,双方作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故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小聂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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