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高某为A公司员工,离职时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某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入职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否则高某应当向A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高某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A公司报告就业情况。
高某离职后未按时向A公司报告就业情况。
A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下单购物,该购物快递以高某为收件人,竞争对手公司所在地为收件地址。A公司在购买订单上留言“务必本人签收”,订单显示高某“确认收货”,A公司遂以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
高某向法院提交两张机票,分别是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8月8日,高某往返北京的乘机证明。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我司与高某签有《竞业限制协议》,该公司与腾讯公司有竞争关系,也是《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不得去的公司。据了解,高某离职后即进入该公司工作。
2.在竞业限制期内不按约定汇报就业及任职信息的行为,即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我司有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8月5日订单号X的订单详情记载收货地址为“高某,XXX(高某手机号码),xxx地址(A公司竞争对手公司所在地)”,订单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证明高绪楠在上述地址工作。
高某主张:
1. 我未在上述地址工作,订单状态未反应是谁签收,该份快递我未收到,上述期间我在北京。
2. 我因在职期间工作不开心,离职后不想与A公司有任何联系,故确实未履行报告义务,但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3.我从A公司处离职后未再找工作,由B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我也未至A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工作。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1.公证书显示的系订单号X的订单信息,该订单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为他人填写,不能证明该订单实际确由高某本人签收或授权他人签收。
2. A公司无法证明高某实际在其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即高某在竞争对手处工作。
3.高某实际未履行该告知义务,但A公司主张未按约告知即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故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其提供的订单证据不能证明系高某本人或者委托他人签收,更不能证明高某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
2.虽然高某没有按约定告知A公司,但高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A公司在已经自行支付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故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选案理由】
如果我下单备注“务必美国总统本人签收”,那么美国总统会签收吗?想必是不会的。
如果我在上班,在我不知情的时候家里人签收快递,还是“本人签收”吗?
如上,综合日常生活经验,仅仅通过寄快递这件事情,并不能必然得出签收人是本人的结论,还需要就签收过程予以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