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王某为A公司员工。2020年4月10日,王某未经女员工同意搂抱该女员工。该女员工报警,经公安调解,王某与该员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其上载明,“双方同意公司开除王某,XX(该女员工)不再追究王某的行为。”
2020年4月11日,A公司依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A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
A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发布的《劳动合同订立办法》第5.8条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的员工,公司有权予以开除,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离职补偿金,并追究由于员工违纪行为导致的公司直接经济损失。”
A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制定的《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第3.8条规定:“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违反本规范,罚款100元/次,记警告处理。”
【庭审主张】
王某主张:
1.针对A公司所提到的我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未曾告知我相关规章制度,且制度中并未提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相关情况。
2.公司所提及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写的“公司开除员工,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我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是我与女员工就报警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对A公司产生效力。协议签订后我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公司按照前述的调解协调内容给予辞退的意思表示。
3. 我自始自终只是同意将“公司开除我”作为女员工不再追究我责任的条件,但并未因此同意公司将我开除,更未同意以此免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A公司主张:
1.经过公安调解,王某与女员工达成主要内容为“A公司开除王某”的调解协议。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2.王某在A公司工作场所未经女职工同意作出的行为,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规定,侵害了女职工的权益和A公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A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A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王某自愿接受的结果。
3.如果纵容王某的行为,将导致我司女员工人人自危,不敢上夜班。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在劳动场所内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当然内容,即使用人单位未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也都必须遵守。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1.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条件,预防、制止职场性骚扰的发生。
2.王某在劳动场所搂抱女员工的事实已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王某也认可这一事实,王某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同意由A公司将王某开除,作为王某免除行政处罚,获得谅解的条件。王某应当遵守自己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3.A公司根据王某的意思表示,配合《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
4.王某在被A公司开除后,又反悔,并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公序良俗。
故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
1.王某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定的男员工不得言语调戏,猥亵女员工的行为规范,虽经谅解未受到行政处罚,但王某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的规定,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
2.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不仅是履行保障女职工的工作环境条件,预防、制止职场性骚扰发生的职责义务,也是执行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无需征得王某的同意。
故A公司属于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