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19年7月,A公司因工作需要为江某配置一部工作手机。
工作期间,A公司主张怀疑江某存在“飞单”行为,遂通过专业数据公司对江某的工作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并找到江某工作手机的一段录音,拟证明江某存在“飞单”行为导致A公司遭受商业利益损失。
2019年9月,江某离职。
A公司遂诉至仲裁及法院,要求江某赔偿A公司商业利益损失。
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江某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证据。
江某主张,该手机是于2020年4月由江某寄回A公司,在江某2019年离职前,A公司负责人就已经向江某播放有关“飞单”的录音。
【庭审主张】
江某主张:
1. 该录音没有涉及具体项目、实际发生时间、金额、人物,只是日常生活中与朋友的正常通话聊天,并没有给A公司带来任何商业利益损失。
2. 2019年我离职的时候,A公司的负责人就已经把录音播放给我听了,因此,A公司通过远程控制手机窃取通话录音,远程监控我电话,并未告知我,严重侵犯我隐私权,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A公司主张:
1.我公司是在收到江某退还的手机后,怀疑江某有“飞单”行为,因此找专业人员恢复手机内的数据,合法合规。
2.我公司对江某进行了入职培训,江某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江某应当赔偿A公司商业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1. 为证明江某存在“飞单”的事实,A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
2. 这些证据未能证明A公司主张的“飞单”所涉交易的具体项目、内容、当事人,亦未证明江某已经实行了“飞单”的行为、取得了“飞单”的利益,也未证明A公司因此失去了商业机会,造成了损害商业利益的结果。
故江某无需赔偿A公司商业利益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1.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
2. A公司并未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江某其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了江某的明确同意。
3.即便A公司事先取得同意,但其承认恢复的电话录音仅为部分。经核在录音中江某确存在要“飞单”的言语,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尚不足以证明江某确实存在“飞单”的行为并给A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江某无需赔偿A公司商业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