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负责吴江步行街站点的配送业务。蒙某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0月4日,蒙某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商登记,蒙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昆山市某工作室。后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网络科技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蒙某某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网络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派单等劳动管理,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项目转包协议》上无蒙某某签字及昆山市某工作室盖章,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在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影响其受伤时劳动关系认定。故法院判决确认蒙某某与网络科技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网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网络平台用工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带来巨大挑战。用人单位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个体工商户签订承揽、合作协议等,通过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规避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上述行为应予否定评价。本案中,法院回归对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实质探求,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从骑手入职、考勤、接单、薪资、评价等各环节重点考察平台合作商对于骑手的指挥、管理与监督因素,认定上述因素具备劳动关系“强从属性”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妥当地将劳动法基本理论应用于平台用工争议,充分保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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