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吕某主张于2021年12月2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试用期 6000元/月,转正后8000元/月;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1 年12月31日;2022年2月16日,因某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与吕某签订劳动合同,吕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吕某提交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案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王某提交了《工作证明》《转 正薪资核定表》等,能够证明其系某公司招聘专员,同时, 王某表示吕某系某公司员工。
吕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 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2022 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期间工资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差额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仲裁委支 持了吕某的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 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 的法律后果。与争议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吕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且另案中作为某公司招聘 专员的王某明确表示吕某系该公司员工,吕某已就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 认定吕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某公司诉请不支付工 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自2016年中国网络直播元年起,大量直播平台相继成立、相关从业群体及用户持续增长。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突破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传统劳动模式。较传统劳动模式,网络主播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更弱、自主性更 强、劳动报酬的获得方式更为灵活。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或者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本案中,吕某在某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 未作明确约定,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吕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网络直播类新型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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