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郭某系某中专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
2007年10月26日,郭某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被告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
2008年 7月21日,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公司诉郭某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郭某对此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二、庭审主张
郭某:
在身份认定方面,郭某系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已经成年,且庭审时已经毕业。
在录用条件方面,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 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公司:
在身份认定方面,郭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在录用条件方面,原告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
三、争议焦点
作为在校大学生,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合理履行劳动义务后,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四、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首先,在身份认定方面,判断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在关系认定方面,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在录用条件方面,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认为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虽于 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法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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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