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7年1月1日,杜某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度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资为228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
2022年5月10日,A公司向员工发布《关于科室人员的减资方案》,主要内容为:“A公司近期经营遇到一些困难,自5月份开始,对科室人员、固定工作人员和计时工资人员等适当降低工资,具体根据每人岗位的工作量,确定减资额度为10%-50%不等。”若干名员工在下方“在以下人员内传阅(阅后签字)”处签字,杜某未签字。
2022年7月26日,杜某向A公司提交了《被迫离职申请书》,载明:“因贵公司在本人劳动条件未变、劳动岗位未变的前提下,未经本人同意随意克扣本人2022年5月及6月份工资,且多次与公司法人沟通无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贵公司行为已涉嫌违法,在此情况下,本人被迫离职,要求并通知如下:1.自2022年8月1日起解除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贵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本人的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要求贵公司在2022年8月1日前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克扣的2022年5至7月份工资……”
2022年8月10日,由于A公司拒绝向杜某支付上述款项,杜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A公司向杜某支付2022年5至7月份工资不足部分,杜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但驳回了杜某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杜某对于该裁决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主张
杜某:
1. A公司发布的《关于科室人员的减资方案》可以证明其是有预谋地单方面减少我的岗位工资。
2. 在仲裁阶段,仲裁裁决认为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我不同意。A公司未经我同意,单方面扣减我的工资,我因此向其提出辞职。
A公司:
1. 杜某不存在工资不足的情形。杜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280元/月,而其实际工资均在4000元左右,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不足的情形。
我司不存在无故克扣杜某工资的情形。依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杜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组成,奖金属于非约定工资。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我司的订单骤减,因此调低了部分人员的奖金水平,不存在克扣杜某工资的行为。我司的调薪只是企业对工资分配方式、用工水平作出的正常调整。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变更,A公司以其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未经杜某同意扣减其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辩称其扣减的是非约定工资,并非约定工资2280元,但其提供的《关于科室人员的减资方案》并未就约定工资和非约定工资进行区分,故本院对A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杜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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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