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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员工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
2024-05-08 09:42

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商定,共同筛选出涉及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合同签订、女职工特殊权利保护等方面的十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本期为第二个案例:用人单位监督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附随义务 不应超出必要限度——某电子科技公司与聂某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某电子科技公司诉称,聂某某原系其员工,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聂某某离职后,未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聂某某支付某电子科技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赔偿金347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某承担。

 

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聂某某在职期间于2016年1月26日与其签订的《参与核心技术科研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聂某某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五年内,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5.应于离职之日起每月20日前告知某电子科技公司其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和工作情况,以便某电子科技公司可随时去聂某某住所核实查看聂某某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聂某某的邻居了解聂某某的工作情况,聂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双方还约定,某电子科技公司应按月向聂某某支付离职补偿费,补偿费金额为2000元/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聂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后,某电子科技公司一直未向聂某某支付前述协议约定的2000元/月的补偿费。

 

某电子科技公司以聂某某未于每月20日前告知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和工作情况,以便其可随时去聂某某住所核实查看聂某某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聂某某的邻居了解聂某某的工作情况为由,要求聂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赔偿金347304元。

聂某某陈述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通过口头方式向某电子科技公司告知过自己生育后未出去工作的情况。

由于聂某某未提交证据,应法庭要求,法庭当庭查看了聂某某的社保缴纳记录情况,聂某某从某电子科技公司离职后系以“个体参保”的方式自己缴纳社保。某电子科技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实。

 

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从该条款性质上分析,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非是竞业限制义务,而是为了方便某电子科技公司监控离职员工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如上所述,竞业限制有其明确的概念和内容,故即使聂某某没有向某电子科技公司报告其住所地、联系方式和工作情况,也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第二,从该条款的内容上看,该条款虽然约定的是保障用人单位监督离职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内容,但从条款的内容来看,作为离职员工的聂某某在每月报告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向原工作的公司报告其现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以方便某电子科技公司“随时”去聂某某住所核实查看聂某某住所地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还要方便某电子科技公司随时向聂某某的邻居了解聂某某的工作情况。

 

成都高新法院认为,原用人单位为监督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的情况,可以约定离职员工报告其竞业限制期内新的工作单位情况,但要求离职员工每月报告其住所且要求员工配合其“随时”到离职员工住所查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超出必要限度的行为,且存在侵害自然人隐私权的可能。

 

第三,某电子科技公司自聂某某离职后,并未向聂某某支付任何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即某电子科技公司自身也同时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成都高新区法院不予支持,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违反竞业限制中的报告义务不应视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报告义务”作为竞业限制义务中的附随义务,目的是为了让企业更好地了解离职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情况,其并非竞业限制义务中的主要内容,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角度看,与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具备对等关系,在员工能够证明其离职后自觉遵守与原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报告义务这一从义务并不应当视为对竞业限制义务这一主义务的违反。

用人单位监督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附随义务不应超出必要限度。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关系天然的不平等性,在实务中大量存在着企业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现象,这种滥用不但体现在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约定中,也同样以“报告义务”的形式予以体现。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用人单位在员工在职期间与其签订的《参与核心技术科研人员协议书》中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离职员工应定期向用人单位报告其住所、联系方式及工作情况,以便用人单位可随时去离职员工的住所核实查看其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并可向离职员工的邻居了解其工作情况,离职员工应当予以配合。上述对于离职员工履行报告义务的内容已经超出了企业监督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正常限度,对离职员工的正常生活和隐私权的保障产生了严重影响。

竞业限制条款被滥用,已经成为一些行业、用人单位、员工的多方“不可承受之重”,实务中部分企业为了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条款中设置过于苛刻的条件,扭曲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初衷,引发后续更多的矛盾纠纷。

在裁判文书中明确竞业限制义务及附随义务应以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有关信息为原则,有利于重新界分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利益平衡点,找到企业与员工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来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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