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是不是劳动合同?保底收入是不是工资?
直播中的各种规则是不是劳动规章制度?直播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
直播策划和直播是两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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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通过这篇案例,我们来进一步把握裁判观点。判决较长,分上下篇,上篇——
真实案情
某文化传播公司(简称“公司”)经营直播策划等业务。公司招募小霞从事网络直播,招募广告中载明福利待遇为3000至10000保底,高额提成,公司提供定期培训和形象打造。
小霞与公司签署了独家合作协议,约定:
①公司提供平台和推荐资源,小霞在平台进行才艺演艺。
②小霞应全面服从公司安排,有义务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
③结算收入包括提成和保底;保底按月结算,支付条件是,达成直播有效天数有效时长;如违反平台条例,将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
④公司对小霞的直播才艺演艺成果拥有独家权利。
在小霞从事网络直播过程中,直播的地点、内容、时长和时间段均不固定;收入主要通过粉丝在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平台根据与小霞和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后转账给公司,公司再根据和小霞的约定转账给小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明目上载明为工资)。
现小霞仲裁公司,要求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
庭审主张
就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小霞主张
1. 我的工作岗位是平台主播。
2. 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励。
3. 工作地点固定。
公司主张
1. 双方签署的是合作协议,非劳动合同,公司仅提供直播资源和政策。
2. 公司支付的不是工资,小霞的收入是网友的打赏、礼物。
3. 小霞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
4. 小霞的直播行为不受公司管理、直播时长不受公司控制、直播内容由小霞自己策划,直播地点自己选择。
5. 小霞自己注册平台账号,自己管理账号,公司仅作备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按原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主体适格;(二)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小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其应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
1. 从协议来看,协议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
2. 从人身依附性上看,小霞的直播的地点、内容、时长和时间段均不固定,其直播行为无法看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出的对小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3. 从经济收入上看,小霞收入主要来自粉丝打赏,公司未参与直播行为也无法掌控小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约定的比例分配收益。保底收入,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小霞收入的主要来源。
4. 从工作内容上看,小霞从事的网络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直播策划,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从事直播的内容。
综上,小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因此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小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小霞会提出怎样新的事实和理由呢?我们下篇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