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6年3月21日,狄某至甲公司从事管材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等等”,“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以上的违约金”,“本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此后,双方又三次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狄某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丙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管材销售。
后狄某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离职。2020年3月,甲公司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认为狄某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狄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劳动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非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在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任职,并约定该补充协议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狄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均应受到上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就劳动者而言,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包括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中,狄某作为甲公司的销售经理,能够知悉该公司客户资料、商品价格、进货渠道等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投资成立与甲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显然已违反了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遂根据狄某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持续期间所获取劳动报酬的数额,结合狄某自身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后果和实际损失情况,酌定狄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案例评析
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
对于法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除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之外,还包括基于工作岗位能够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在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于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而对于能够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如允许其在职期间从事竞业活动显然会削弱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损害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
而禁止从事竞业活动虽然对劳动者作出了一定限制,但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通过获取工资报酬得到保障,此时也不应再通过牺牲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去实现自己的工作自由,否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