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16年3月8日,陈某提交《离职申请书》,内容有“...由于家庭及身体原因,特申请与集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请予以批准为盼...”。
对《离职申请书》,A公司未予答复。
2016年3月25日,陈某提交《关于撤回“离职申请书”的申请》,主张没有人在离职申请书上签署同意的意见,等陈某身体彻底康复后再议。
2016年4月7日,陈某未再到岗上班。
2016年7月15日,陈某请求公司安排工作、支付薪资。
2016年7月25日,A公司回函表示,因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双方遂发生争议,陈某起诉至法院——
庭审主张
陈某:A公司未批准离职申请,本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撤回离职请求,因此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A公司回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A公司:陈某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陈某出勤最后一日之后即2016年4月8日合法解除。
争议焦点
1. 三十日未届满,离职申请能否撤回?
2. 离职申请是否以单位同意为生效要件?
裁判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其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收到其离职申请书。陈某提交撤回离职申请的申请是在公司收到其离职申请书之后,因此其离职申请不能撤回。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于2016年4月7日解除。故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针对争议焦点2,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此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陈某辞职于2016年4月7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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