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卢某为某A公司的职员,岗位为质量管理。
A公司《员工手册》第5.3.2规定,危害或威胁公司内任何人士;发表虚假或者诽谤性之言论,从而影响公司、客人或其他员工的声誉,构成甲类过失,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金。公司已告知卢某相应的规章制度。
卢某在职期间,与同事及领导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某陈述“这女人脸皮太厚,讲它是垃圾都抬举它,它就只配是一坨屎”,“已经把它拉黑了,这坨屎太臭”,“丁某捧的这两个畜生缺德事一桩接一桩不怕遭报应”“这坨屎好像又被保住了,又在车间招人了”等内容。
公司对其他同事的调查笔录记载卢某存在“污言秽语,人身攻击,给很多员工造成了困扰”,“她经常会在同事面前说一些带有诅咒或者侮辱性的话,甚至在同事微信群里诅咒我不得好死”,“对一些员工的称呼带有侮辱性,很是缺乏尊重”等内容。
证人1是运营经理。2018年年底其安排同事操作仓库搬迁过程中纸箱的清理,大概卖了1.5万元,都如实给到了公司财务。卢某却向证人的领导反映证人有贪污行为,还在微信中散播,但实际上其并没有贪污行为。卢某并没有证据,但在整个事件中不断散播谣言,还对卢某的直属领导侯某某言语攻击,说他一言堂、工作安排不合理、与下面的同事就像皇帝与妃子的关系。
证人2是证人的下级。卢某表面上服从证人,但暗地里在小群诅咒其、要其死,卢某在工作中很情绪化,经常在背后发牢骚,工作中当着同事的面并没有说什么不好的话。
证人3是财务经理。曾有人向其反映过卢某在公开场所不避讳地散布对公司不利的言论,对员工有人身攻击,对公司的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
2019年5月14日,A公司以卢某存在不当言行,侮辱公司上司及同事、发表虚假言论,构成甲类过失为由,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关系。
卢某提出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予以驳回,卢某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主张】
卢某:我2012年5月2日入职公司,工作认真负责,公司却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虽然我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这是私人聊天,是正常的交心沟通,不是工作场所,不构成侮辱诽谤。被调查人、证人均与本人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真实。
公司:卢某存在不当言行,侮辱公司上级及同事、发表虚假言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属于合法解除。
【裁判观点】
一审认为: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违反的,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一定的处罚,甚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于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从A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卢某数次对同事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语,其用语较为不堪,显有不实之处,该行为违反了A公司处员工手册的规定,属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甲类过失行为。A公司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依法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卢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卢某对同事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当言语,本院对此予以严肃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卢某主张该些不当言语仅发在私人微信聊天,然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也应谨言慎行,故该理由并不能阻却卢某行为的不当性。卢某的不当行为不仅属于A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甲类过失行为,而且也严重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故A公司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卢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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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