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刘某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
2015年7月23日,刘某离开A公司,并在同日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A公司寄送《关于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通知A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5年7月24日,刘某便诉至仲裁委,要求A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
因仲裁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而终结审理,随后,刘某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A公司主张:
1. 我司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刘某作为单位人事经理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
2. 我司已提交《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原件(署期“2015年3月10日”),我司与刘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刘某主张:
1. 我在入职后曾要求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A公司拒绝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2. 我对《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文件落款处“刘某某”签名是复印形成的,而非我本人手写。
关于司法鉴定:
刘某向法院申请对《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
随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刘某某”三字为激光打印或复印形成,非手写形成。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A公司确实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某作为A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刘某有义务主动向A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A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故综合刘某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本院对刘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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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