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5月2日,吴某到交警大队参加协警工作,工资发放及上下班时间由交警大队统一管理。吴某在交警大队工作期间,交警大队未为吴某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11月30日,吴某与交警大队就缴纳社会保险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大队通知吴某停职。
2013年12月,吴某离开交警大队,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警大队为其补办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和公积金。
仲裁委员会裁决:诉求不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吴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之一审
吴某:我于1999年到交警大队担任协警,从未缴纳社保,现请求法院判决交警大队为我补缴五险一金。
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
交警大队为其依法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如不能补缴换算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交警大队:
1、吴某在庭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也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
2、原告吴某要求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且能否补办或可补办几项,还取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操作规程,并且原告不足额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也无法补办。
裁判观点之一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要求;2、交警大队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不能补缴,是否应当换算成经济损失赔偿吴某 。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吴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吴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范畴。
二、关于交警大队是否应当为吴某补缴五险一金,如不能补缴是否应换算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吴某的问题。
1、本案中,原告吴某要求交警大队为其办理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求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在法定的受案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交警大队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未为吴某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导致吴某现已无法享受其工作年限内的相关保险待遇,因此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交警大队承担。
故交警大队应承担因其未为吴某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经济损失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测算为准,失业保险按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原告吴某视同缴费14年8个月,应享受金额按失业前12个月缴费平均工资计算。
3.对吴某要求交警大队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由交警大队支付吴某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经济损失。
交警大队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主张之二审
交警大队: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应超越仲裁申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裁判观点之二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可否合并审理?
在本案中,吴某与交警大队产生劳动争议后,吴某申请仲裁,要求交警大队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仲裁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吴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警大队依法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在交警大队已解除与吴某间的劳动关系,并明确表示无法补缴社保的情况下,吴某在原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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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