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王某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A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6月15日,王某收到A公司发放的《延期考察通知书》内容显示:“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延长考察期结束后,王某收到《试用期转正通知书》并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
随后,王某以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教育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
A公司主张:
其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但因王某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所介绍的优异销售能力不符,故延长3个月试用期。总计6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教育公司提交了王某的个人简历、延迟考察期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教育公司人事赵某与王某的微信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赵某: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嗯嗯,好!谢谢!”
以上可证明公司与王某已就延长考核期达成一致。
王某主张:
1、其并未与公司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是公司单方通知。
2、其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为证明其主张,王某提交了《试用期转正通知书》予以佐证,该通知书载有“王某……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案件焦点】
1、在法定最长试用期范围内延长试用期是否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
2、法定最长试用期范围内延长试用期是否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订立有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此后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以王某试用期无签单为由延长试用期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无论教育公司与王某是否已就延长试用期的问题协商一致,再次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另外,通过2018年9月30日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可知,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再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知,王某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故A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关于王某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基于领途教育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王秀华的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止。因此,A公司应按照王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其补足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订立有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A教育公司以王某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这一行为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A公司虽主张王某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延长的期间不再属于法定试用期。此外,A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领途教育公司将王秀华的试用期延长至了2018年9月30日,A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A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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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