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仁某系A公司的销售员。2019年7月19日,A公司组织仁某培训学习《销售人员打卡规范》,以推行试行销售人员钉钉打卡方式。随后,A公司以邮件通知仁某:“7月22日至7月26日为钉钉软件打卡试行阶段,自7月27日起为正式阶段,如未按照《考勤管理制度》以及《销售人员打卡规范》执行钉钉软件打卡的将按缺勤处理。”
试行阶段,仁某没有打卡,A公司每日发出打卡邮件提醒。7月30日,A公司下发通报指出“仁某在试行阶段一直未有钉钉考勤打卡记录。考虑到员工需要时间来熟悉并适应,故试行阶段不做缺勤/旷工处理。自7月27日起,公司将严格执行考勤打卡规定。”
截至8月7日,仁某打卡记录为0次,A公司已每日向其发出邮件提醒,并告知其无故未打卡也未向上级领导报备,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按旷工一天处理。8月8日,A公司向仁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8月19日,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不支持,仁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阶段
仁某主张:
1.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组成形式违反法律规定,职工代表的人数、当选条件,投票方式不合法,是否真实召开也无法确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均无效。
2. 我入职七年从不需要打卡。且公司单方要求我进行钉钉打卡但没有给我提供工作手机、专用手机号码,要求我使用自己手机、开放定位等进行钉钉打卡侵犯了我的隐私权利。
3. 公司仅对销售人员执行钉钉打卡,突击执行打卡制度,完全不顾及我意见。
A公司主张:
1. 召开职代会、制定公司制度均按法律规定进行,我司规章制度合法有效。
2. 我司在固定场所办公的员工均现场打卡考勤。仁某等销售人员是考虑其工作便利问题,才采用灵活的钉钉进行打卡。
[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进行管理,系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无不当,劳动者亦应严格遵守,故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属有效。在前述制度实施过程中,A公司实施了召开职代会、培训告知员工,设置一周的试运行期、每日进行打卡提醒等行为,系为规范公司考勤制度、实施用工管理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
A公司多次提醒,仁某自始至终未进行钉钉打卡。A公司已充分尽到合理提醒之义务,A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以仁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仁某主张A公司不提供打卡手机设备、侵犯隐私,且双方此前长达七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进行考勤等,本院认为,钉钉打卡软件系常规使用的APP,一般手机均可操作,A公司在工作时间内要求仁某打卡不属对员工隐私侵犯,仁某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A公司解除与仁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二审阶段
仁某不服,提起上诉。
仁某主张:
1. 公司并未实行全员钉钉打卡,且未提供全员钉钉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 2019年7月28日至8月5日主机厂放高温假,故2019年7月29日至8月7日不能认定我旷工。
A公司主张:
1. 考虑到任某所担任的销售岗位情况,我司仅要求销售人员采取钉钉打卡形式进行考勤并无不妥,我司其他人的考勤记录与本案无关。
2. 主机厂高温假仅针对武汉员工,任某在北京居家办公,不享受该假期。
[ 判决结果 ]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对于在家办公的劳动者任某而言,A公司要求的考勤方式不存在明显不便,也无苛刻之嫌。任某在A公司通知其以钉钉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后提出异议,并在收到多次通知后始终拒绝打卡,属于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任某所提他人无需钉钉打卡、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属于区别对待,但未提供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任某未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考勤,A公司在多次提醒后,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以违纪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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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