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张某为A公司驾驶员,2017年12月21日8时12分,张某驾驶班车与许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1月5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为全责。
后许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以A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某,剩余部分由A公司赔偿。现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除案涉判决部分费用外,A公司还另行垫付了许某医疗费。
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对事故责任者追缴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20%的事故费用补偿金,该制度汇编尾部“本人已知晓,并严格遵照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处有张某本人的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支付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费用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张某支付事故费用补偿金。
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l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
理由如下:第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促使其认真履行劳动职责。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张某的过错行为显然并非故意,因此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审视其是否属于重大过失。
在判断劳动者是否系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虑其主观因素和行为后果等方面。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的违法行为为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职业司机,其在载人行驶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并由此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法院综合考虑认定张某在此过程中系重大过失。
本案中,A公司规章制度已经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告知张某。因此其制度依据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具有合法性。按照制度规定,新月联合公司对事故责任者追缴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20%。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计算的张某应当赔付的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张某应支付A公司交通事故费用补偿金。
l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章制度,结合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认定劳动者应就其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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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