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贾某工伤复发需要陪护。
贾某的单位A公司向贾某的配偶宋某所在的B公司发出通知,名为《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内容为:“贾某于2015年12月14日因工伤复发在保定市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现需贵公司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请贵公司予以支持。”之后,宋某从B公司离职。
A公司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定期向贾某支付护理费。
现宋某以A公司定期支付工资并与自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A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社保等费用,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我公司没有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实际未建立劳动关系。
2.我公司定期支付的是贾某的护理费,护理费发放凭证和收条上明确写明了“贾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收款人为贾某,不是宋某的工资。
3.我公司只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给贾某护理费,无权指定由谁护理。
宋某主张:
1.A公司向B公司发函,该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我是因为A公司的聘用而护理贾某,工种是护工,工资应按其职工平均工资发放。
2. 不能对护理费和护理工工资在概念理解上混为一谈。护理费是给病人或需要护理的人的专项费用,事实上我是每月以现金方式从A公司领取与护理费等额的工资。
3.A公司给B公司的函已经证明,是工作需要。如果是我自愿看护,则无需公司出函。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1.A公司函载明“需宋某在贾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并未体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护理工伤职工并非A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2. 宋某提供的护理费发放凭证在另案中作为护理费证据提交(贾某曾因A公司未支付护理费而诉至劳动仲裁和法院),现宋某主张该费用为工资,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该函载明的内容,未体现A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2.宋某提交的主张A公司向其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载明系A公司支付贾某护理费,宋某主张其与A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
故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1.《关于宋某陪护有关事宜的函》未体现A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2. 护理费发放凭证、贾某护理费支付情况汇总表不能证明A公司向宋某支付了工资,以及护理工伤职工并非A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故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