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2017年1月,李某与A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第5.1条约定李某因各种原因离开A公司,自离开A公司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竞业限制有规定,若双方另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则该协议构成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应当认真遵守条款内容。
李某离职后,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李某要求A公司支付,A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应当支付。
李某遂诉至仲裁及法院。
庭审时,A公司证人证明A公司都会就竞业限制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
A公司未提供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结合劳动合同和证人证言,竞业限制协议需单独签订。
2.李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登记表中离职原因明确记载李某就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A公司未达成一致。同时李某在劳动仲裁中也自认与A公司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3.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遵守了竞业限制,且不应由A公司承担李某未遵守竞业限制的举证责任。
李某主张:
1.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我负担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2.双方未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影响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3.李某严格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我未遵守竞业限制的举证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
仲裁委认为:
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1. 双方订立的《员工保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2.《员工保密协议》第5.1条对李某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虽未订立名为竞业限制补偿协议的合同,但《员工保密协议》的上述条款已经使李某在离职后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3. 李某在离职后至今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A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1.保密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的限制从事的行业及限制期间。A公司主张双方未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无事实依据。
2.上述竞业限制的约定构成劳动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双方仍应当遵守。在A公司未向李某明示可以不遵守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义务的情形下,仍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即员工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在此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3.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由主张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A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再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本案事实,李某在A公司处担任软件开发技术总监,从李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来看,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2.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由主张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一方即A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3.该约定对李某离职二年内的就业进行了限制,还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进行了明确,故该条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员工保密协议》仅为保密协议,不能代替《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