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张三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与同事李四发生争执,大打出手,严重受伤。当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经过一审阶段,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经过
二审
社保局上诉称:
①张三是与同事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②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张三与李四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
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系在重新认定事实并搜集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虽然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其本次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更加全面,证据更加充分,并与原判决定适用法律的依据不同,因此并不是以同一理由作出的情形。
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不构成工伤。
综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
关于张三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2007年7月2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7〕157号)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案张三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李四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双方被同事劝开后,再次撕扯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二审法院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行政裁定
张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海军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三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张三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此前基层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张三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张三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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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甘行终186号
(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