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朱某系A公司员工。2019年7月1日,A公司举办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投票通过《员工手册》,朱某随后在《员工手册》尾页的员工确认声明处签名确认。《员工手册》规定:“破坏团结,聚众闹事,或捏造谎言、诬告他人、制造事端或挑起纠纷的。违规处理为解雇。”
2021年5月19日,朱某在A公司食堂吃午饭时辱骂其主管丁某;刘某出面劝阻而被朱某辱骂,二人扭打在一起。当日,A公司向其工会出具关于解除与朱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函。次日,A公司向朱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内容为:“因您违反《员工手册》,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5月21日,朱某与刘某在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朱某与刘某在A公司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
随后,朱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朱某诉至法院,要去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阶段
庭审主张
A公司主张:
1. 我司有证人丁某(朱某的主管)、吕某(其他在场职员)当庭作证,证明朱某在食堂骂人、打架事实。
2. 朱某严重违纪,我司《员工手册》合法有效,故我司解除行为合法。
朱某主张:
1. 两位证人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我不认可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
2. 我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有人员管理的自主权,应予以尊重。
首先,朱某在A公司食堂吃午饭时,先对丁某进行辱骂,刘某对其劝阻不成,朱某转对刘某进行语言攻击,是导致其和刘某发生冲突引发矛盾的重要起因。双方在派出所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已确认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
其次,《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朱某在知晓并承诺遵守的情况下,仍在公司餐厅吃饭的公共场合挑起事端引发冲突属于破坏团结、聚众闹事、制造事端或挑起纠纷的行为,确已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
最后,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人员管理上的自主权,且作为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良好的管理秩序系企业安全生产及运营的重要保障。因此,A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破坏团结,聚众闹事,或捏造谎言、诬告他人、制造事端或挑起纠纷的”等行为予以解雇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综上,A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二审阶段
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主张
朱某主张:
1、A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代表是否经民主选举投票产生、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真实召开、《员工手册》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投票通过、《员工手册》内容有无公示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是错误的。
2、虽然我在《员工手册》签字栏签字,但该签字只是形式,A公司并没有给予我阅读《员工手册》的时间,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我了解《员工手册》内容。一审法院仅凭签字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就认为我“知晓并承诺遵守”是片面的、不正确的。
3、我没有辱骂丁某,刘某也不存在劝阻行为,我没有对刘某进行言语攻击,而是刘某对我进行了殴打。
4、丁某是我的直接领导,我们中间有矛盾,当日事件由丁某带头调查并在极短的时间内出具报告,明显对我不公平;且我并未给A公司造成损失。即使是打架,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打架不能必然等同于严重违纪。
5、我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且在A公司工作多年,A公司对当日事件的处理缺乏温度。
A公司主张:
1、我司解除行为无论程序、实体均合法。
2、丁某作为生产主管对部门人员负有管理职责,且丁某了解事实情况,其组织调查是正常行使管理责任。
3、打架行为在任何企业都是被严厉禁止的行为,朱某存在严重过错且没有正确的认识。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其次,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可看出,朱某确实存在打架行为;结合证人证言可看出,打架由朱某引发。劳动者应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打架行为为法律所不允。最后,A公司的《员工手册》亦对冲突事件予以明确界定,朱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
故A公司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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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