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刘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公司,入职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刘某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公司不认可刘某主张,并主张其已与刘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刘某从未提出过异议。
刘某和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刘某提交了《钉钉截图及录屏》,其上显示刘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现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现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认可《钉钉截图及录屏》的真实性,但称:“所显示内容有一些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方截图时间大概是在离职前,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职位和岗位变更是真实的,信息没有及时更新。”
随后,刘某仲裁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仲裁委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刘某:
公司没有和我就变更劳动合同的薪资标准进行过协商。我同意调岗并不意味着同意调薪,在不调薪的情况下同意调岗,如果公司跟我说了要降薪,我是不可能同意调岗的。离职前公司一直让我处于试用的状态,公司没有向我发出转正的通知和发转正的工资和社保。公司管理系统中,其状态一直是试用状态。
公司通过首次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后,又以无限期延长的方式再次与我约定了更长期限的试用期,此违法无限延长试用期的做法即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公司:
试用期满时,刘某存在薪随岗变的情形,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刘某认可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84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刘某岗位和薪资变更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并未规定“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刘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一直未为刘某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二审法院:
本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刘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公司继续与刘某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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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