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1年9月10日,刘某(女,生于1959年,2019年满60周岁)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刘某前往A公司旗下工厂工作,A公司为刘某购买了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刘某在入职前未进行体检。
2022年6月11日,刘某下班后在A公司工厂所在的工业园区食堂就餐时突然晕倒,后经送医抢救,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并有右侧后交通动脉瘤、基底动脉顶端动脉瘤。刘某在医院住院合计25天,所产生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全部由刘某自行承担。
2022年8月19日,刘某在出院后向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2022年8月23日,该局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由于没有工伤认定,A公司认为刘某所受伤害与公司无关,拒绝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刘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庭审主张
刘某
1.A公司强制我超负荷加班,每周休息时间不足1天,每月连续在岗工作30日,A公司连续要求加班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自己在6月11日在岗工作期间突发疾病。
2.A公司在和我签合同时,写明由A公司为员工购买意外商业保险,但在我住院后A公司没有协助办理理赔,最终我不得不借钱支付治疗费,A公司应当对保险未理赔的部分负责。
3.根据我向法庭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以及与工友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强制我进行加班。
A公司
1.我司从未要求刘某加班,其突发疾病与公司无关。
刘某在我司从事包装工作,属于计件制工作,多劳多得,刘某的工作时长和强度完全由她自己决定,不存在强制其加班。因此,刘某的疾病不是因为公司要求其加班导致的。
同时,刘某是在2022年6月11日下班后就餐时突然晕倒,并非是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且刘某就餐的食堂并非A公司所有。
2.刘某的疾病不是因为在我司工作而产生的,其在入职之前就已经患有上述疾病。
在刘某突然晕倒后,医院诊断其患有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归根到底系其脑部肿瘤压迫所造成,且该疾病在刘某入职到我司前便已经存在,所以刘某的疾病发病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而不是由在我司工作中的伤害造成,其病发与提供劳务之间并无任何关联。
3.商业保险不能赔付不是由于我司导致的。
在刘某住院期间,我司已经联系了商业保险机构,要求保险公司对刘某进行理赔,但保险机构认为,刘某所受伤害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能进行赔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A公司雇佣刘某从事包装工作,并对劳务期限、报酬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1.对于刘某所受的损害是否与其劳务行为有关,由于本案中刘某是下班后在A公司指定的餐厅用餐时突发疾病,根据刘某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记录以及与工友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刘某在用餐结束后还需继续工作,其实际病发时间处于“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上述损害包括:在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在从事接受劳务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中受到损害;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或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等情形。如刘某的突发疾病与其从事工作有关系的,其有权向A公司主张赔偿。
2.对于刘某在劳务关系中受到人身损害如何归责,经调查,A公司认可雇佣刘某时其已满六十周岁,且入职前未对刘某进行体检,同时根据刘某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及与工友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曾经强制刘某进行加班的事实,加之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过A公司对刘某进行体检,但实际上未进行体检,说明A公司在缔约时未尽到全面注意义务,对于刘某疾病的诱发有一定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公司对刘某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安全防范意识,亦应知道自己患有动脉瘤等疾病,但其在工作过程中,仍然接受A公司的安排进行加班,导致自己疾病突发,对于该结果的发生,刘某自身明显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酌定A公司对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等合理款项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剩余85%的责任。判决A公司向刘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共总金额的15%,驳回刘某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小结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在事实调查时,采信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公司是否进行加班的依据,这说明了在满足特定形式的前提下,微信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可以在民事纠纷中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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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