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主险)和附加24小时扩展条款(附加险),被保险人甲公司,投保雇员清单中包括员工朱某。主险保费每人240元,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80万元;附加险保费每人48元,死亡赔偿限额与主险相同。主险条款约定雇员因与工作有关联的十种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附加险条款约定“雇主责任险扩展承保人身意外,如被保险人之雇员因意外事故而发生死亡,保险公司将以合同约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2)疾病……”
朱某在甲公司负责井场供电工作,因井场于2020年1月23日放春节假并统一停电,甲公司通知朱某放假回家。当日18时许,井场所在地村队长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后1月24日15时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死亡。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尸检,朱某系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
2020年3月6日,甲公司与朱某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法定继承人赔偿或补偿金42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事后,甲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朱某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雇主责任险或按附加险条款进行理赔。
我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之死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案涉保险为责任保险,朱某死亡是否在主险(雇主责任险)或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根据合同条款判断。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及《死者朱某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看,朱某生前负责井场供电工作,而井场已于1月23日放春节假并于当日统一停电,朱某已无工作内容,甲公司也通知朱某放假回家。井场当地村队长王某在当晚18时许发现朱某仍在井场滞留,次日15时许朱某被发现在井场宿舍内死亡,据此可知朱某的死亡时间应在23日18时至24日15时之间,该时间段并非工作时间。且,经鉴定朱某因为体内潜在疾病导致突发死亡,与雇主责任险主险条款列举的十种承保情形均不符,不属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
附加险(二十四小时扩展条款)虽扩展承保人身意外,但根据约定被保险人是甲公司,保险标的仍为甲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附加险属于主险扩充承保范围或承保时间段的特别约定,系主险的衍生险种。附加险的赔付,需以甲公司雇员朱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且甲公司依法负有雇主赔偿责任为前提。甲公司虽与朱某家属签订协议并赔付42万元,但该协议亦载明“一揽子解决赔偿或补偿责任。一次性赔偿或补偿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42万元的性质是赔偿还是补偿未确定,不能作为甲公司负有法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甲公司按照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42万元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我们提醒大家,附加险不能脱离主险存在,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将附加险“24小时扩展人身意外条款”理解为,只要雇员发生意外,就符合附加险的赔付条件,将附加险错误地理解为独立的意外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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