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06年1月1日,李甲使用其哥哥李乙的身份证及名义进入上海某S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李甲的岗位为快递收派员。
2014年1月10日,李甲继续以李乙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起始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8月11日,S公司向李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李甲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李甲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S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万元。仲裁裁决确认其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其赔偿金的主张。李甲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交锋
S公司:
1. 李甲以李乙的名义签收过公司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处罚的种类包含“五类责任: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劳动者如果有虚构工作履历或利用假身份证、假学历等证件欺骗公司的情形,为五类责任,扣20分,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 对于李甲人证不合一的问题,公司曾与李甲有过沟通,形成的《人证不一面谈沟通表》材料为其本人签字。
3. 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
李甲:
1. 2006年入职之时,我的身份证被李乙应聘其他工作时使用,公司对此事知晓,是公司提议我用李乙的身份入职、用李乙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人事主管龚某也曾说过“不排除面试过程中存在一些失误或漏洞,也不排除当时部分管理人员让应聘者拿着他人的身份证入职”。因此,我不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
2. 2020年2月公司内部下发文件,要求整治人证不合一乱象,证明公司明知存在大量人证不合一的现象,公司的招聘管理不规范,未尽到对招聘者身份证的注意审查义务。公司也没有及时将人证不合一清查的文件下传给基层员工,也没要求员工主动申报,仅于2020年2月24日要求我携带身份证登记。
3. 公司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时间晚于我的入职时间,不能以此认定我2006年以他人名义入职的情形违反该规定,更不能因此与我解除劳动合同。
4. 我为公司工作长达十几年,公司未及时履行管理义务,未曾对我提醒或警告,直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常理,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法院观点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李甲系使用李乙身份证,以李乙名义在S公司处工作。李甲主张其应聘时系受应聘单位授意使用他人身份证,S公司明知李甲使用他人身份证与其建立劳动关系。S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李甲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李甲长期冒用他人名义与S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S公司处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S公司因此依据此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S公司提交的有李甲签字确认的人证不一面谈沟通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答复函复印件,S公司已尽到与李甲提前沟通及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对李甲要求S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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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