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09年7月16日,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唐某至A公司工作,岗位为责任编辑。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12年7月21日,唐某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补偿费用、违约金等有约定。
2015年7月2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唐某与A公司终止用工关系。A公司按约向唐某支付补偿费。
2016年6月23日,唐某在个人微博中发文称,“各位好友,我于近日提交辞职流程,不日将卸任某文学总编,文学副总经理。
2016年8月18日,A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唐某返还A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3,040元、支付A公司违约金323,926.46元,该仲裁委裁决,唐某返还A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2,432元、支付A公司违约金323,926.46元。
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唐某:
1. 唐某、A公司之间为派遣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唐某从事的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非“两高一密”人员,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2. 唐某于2015年7月2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进入B公司岗位,从事视频相关工作。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并不相同,唐某从事的视频相关工作与在A公司处从事的责任编辑岗位也不相同;唐某在个人微博中发表的文字内容并不真实,故唐某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3. 双方所约年度收入200%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A公司:
1. 唐某在A公司处责任编辑岗位任职,负责与作者签约、维护作者关系,掌握A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为此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2. 唐某于2015年7月离职后,至某文学处就职。A公司主要业务系运营某中文网,从事网络文学的阅读与写作经营,某文学从事类似经营。
3. 唐某在某文学处任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按该协议的约定返还已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不应予以调整。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首先,雇佣主体与使用主体合一的一般用工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在劳务派遣这种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殊用工情形下,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该二者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目的。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有专门规定,但未涉及派遣用工情形下的竞业限制问题,不能得出法律禁止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结论。其次,A公司主要运营某中文网这一网络文学阅读网站,唐某在责任编辑岗位工作,主要负责与作者签约、维护作者关系,该工作职责涉及A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唐某应当知悉A公司处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双方亦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唐某的保密义务作了确认,应认定唐某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的“两高一密”人员。再次,唐某经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A公司处责任编辑岗位工作,是否违反了法律关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要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无关。故本院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2.唐某于2016年6月在其个人微博中发文称担任某文学总编、过去一年精力主要放在某文学上,现称上述内容系虚构。经审查,虽然B公司与唐某签订有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劳动合同,并为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考虑B公司与C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某文学由C公司运营,而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唐某岗位为总监,却未明确具体职责,唐某关于上述博文内容系虚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博文内容,本院认定唐某从A公司处离职后不久即参与某文学的运营。某文学的经营内容包括文学作品的改编、传播等,与前述查实的A公司经营内容相近,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故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除返还已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按离职前年工资收入20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已经履行的期限、每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占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等,双方约定的年收入200%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唐某现请求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唐某支付A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唐某实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失去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础,结合竞业限制协议第4.2条的约定,唐某已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2,432元应予返还。
故,唐某应返还A公司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2,432元、支付A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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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