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赵某于2017年4月15日入职A公司,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生育保险。2019年4月23日,赵某开始休产假,并于4月25日以刨宫产的方式生育一子。
根据赵某所在省的产假政策规定,其享有98天法定产假以及30天刨腹产延长假期和80天奖励假,共计208天,产假休假日期应为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
在2019年4月23日至7月29日,A公司向赵某支付了该期间内的产假工资。2019年8月1日,赵某回到A公司工作,此后A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勤情况向赵某支付了上班期间的正常工作工资,但没有再按照产假工资标准支付待遇。
2020年7月31日,赵某从A公司离职。此后赵某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及奖励假工资差额。
仲裁委最终仅裁决A公司向赵某支付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并未支持2019年8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差额。赵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赵某:
公司要求我在产假没休完时提前返岗,在我返岗后公司就没有再向我支付过剩余产假期间应有的待遇。
A公司:
赵某在产假结束前主动返岗工作,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剩余的产假待遇。我方已经按照赵某实际出勤工作情况支付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赵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赵某再要求我方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的产假和奖励假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赵某无权再主张该期间生育保险待遇差额。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首先,由于A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因用人单位问题未在社保为赵某申办生育津贴手续,故赵某享受的相应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产假、奖励假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赵某支付。
其次,对于赵某未休完产假即返岗上班的问题,由于赵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法定权利,故赵某提前上班的行为不能视为已放弃产假权利,也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待遇的法定义务。赵某未休完产假期间所得的上班工资是因其提供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与产假待遇属不同性质,前者是劳动所得,后者是女职工的法定待遇,二者并不冲突。若仅因女职工未休完产假提前复工就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待遇的法定义务,将会出现用人单位缩减女职工产假而获利的不良后果,不利于保护产期妇女的权益。
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对于赵某放弃产假权利、提前上班的工资已发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公司向赵某支付未发放的的产假待遇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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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