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小马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A公司。2014年2月1日,小马与A公司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
2017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3月起,A公司每月向小马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周期共计12个月。
2017年3月中旬,小马与B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并于2017年4月底离开B公司。随后,A公司以要求确认小马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委裁决确认小马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小马诉至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
庭审主张
☛ 小马认为:
1. 竞业限制期限应当是我离职后的12个月。
2. 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无效:① 诉讼或仲裁的期间无法由双方进行评估和预知,不能由双方约定;② 如用人单位为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而故意提请仲裁或诉讼,则会加重劳动者义务而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该约定无效。
☛ A公司认为:
双方可自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即可。根据协议约定,小马的竞业限制期限最终不超过2年,小马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判决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
小马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不超过12个月且已届满,小马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 法院认为:
法律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限制期限已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关于《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约定的效力问题:
1. 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其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且劳动争议案件相当数量的案件需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
2. 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上述约定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A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
综上,上述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本案中,小马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A公司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A公司已向小马支付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小马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小马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柚网专注人力资源法律事务,精研雇佣风险控制和合规支持!作为国内知名人力资源数字化服务商,金柚网为企业提供Al助力的HR SaaS+数字化服务一体化解决方案,涵盖智能招聘管理SaaS、劳动力管理SaaS、招聘流程外包、业务外包、数字化商业保险、企业咨询与培训等,已为85000多家企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