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李某与A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驾校教练员。
2020年11月17日,李某因右脚骨折住院。2020年11月18日,李某及时向A公司工作人员报告事故情况。同日,A公司工作人员向李某发送《员工辞退告知书》,载明:“鉴于您于2020年10月期间,连续6日未出勤,且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第七章第八条‘年度累计旷工三日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一审阶段
▶ A公司主张
我司以早操点名表作为考勤依据,且考勤在每天点名结束时会公布一次,考勤错误的当场更正,并长期由办公室保管,随时对员工公开公示,公司员工可以核查自己的考勤情况。根据早操点名表,小李已连续旷工六日,故不存在违法解除。
▶ 小李主张
1. 我不认可早操点名表。点名时我均在场,我没有旷工行为。
2. A公司考勤以员工上班按手印打卡为准。公司在上班前7:45分(上班时间为8点整)会进行例行性点名,但点名结果并不作为确定迟到、旷工的依据。
3. 仲裁阶段,仲裁委要求A公司提交员工上班按手印打卡器记录,A公司拒不提供。
▶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工作岗位、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范畴,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等予以证实李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故A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二审阶段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 A公司主张
1. 根据我司提交的新证据:证人道某、文某(均为A公司员工)证言,足以证明李某连续旷工六日。
2. 我司因考勤打卡机存在故障,已开会明确公司以早操点名表作为考勤依据。
▶ 李某对此均不认可。
▶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证人道某、文某的陈述,A公司的考勤打卡机虽然存在故障,但一直在使用,且公司员工也存在上班打卡的情况。A公司主张因考勤打卡机存在故障,故开会时已明确以早操点名表作为员工上班考勤的依据;李某则主张其上班时一直在使用打卡机打卡,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
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早操点名表并非员工出勤考勤表,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客观上A公司的考勤打卡机一直在使用,且A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开会明确以早操点名表作为考勤依据的主张,A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A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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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