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姚某为A公司员工,担任某支部的综合资源部经理职务。
2021年9月23日及24日,A公司分别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员工劳动关系的决定》、《减脂增肌、轻装上阵三四级机构成本优化方案》,制定人员优化目标、裁撤姚某所任主管职位。
10月19日,A公司与姚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11月17日,A公司委托第三方与姚某继续协商,姚某因疫情原因未能出席面谈。
11月23日,A公司向姚某发放《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限期要求姚某在公司内部寻找适合岗位或至其他地区就职,次日姚某明确拒绝。11月30日,A公司工会作出同意单位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复。12月2日,A公司向姚某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
随后,姚某申请劳动仲裁。姚某提出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多项请求,仲裁裁决驳回该项请求。
姚某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案件经一审、二审,双方主张整理如下:
姚某主张:
A公司应就“因公司原因导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以证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A公司主张:
1.根据《劳动部关于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关于“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裁员)的客观情况。可见该规定也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来看,不可抗力是属于客观外部因素;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属于企业主观自主决定,但因属重大决策,所以也同样被认定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为了应对市场转型的巨大挑战和客户需求的重大变化,我司决定加快改革和创新,改变原有的发展模式、产品结构、渠道结构,对公司所属(部分)分公司及其支公司等机构进行调整,以实现降本增效、减脂增肌、快速发展的目标。其中涉及的部分机构(含岗位)被关停、休眠、整合,这将构成部分员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机构(含岗位)裁撤涉及全国各分公司,姚某的岗位裁撤并非单独决定。我司已拿出诚意与姚某进行协商,因此该情况不能归责于我司原因。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行业变革、经营调整、人员裁撤等客观事实的变化后,双方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这一前提下A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A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本案中,A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进行调整,进而撤销了姚某任职的岗位。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A公司的经营并未遇到不可抗力或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其他情况。相反,A公司是为了处于自身的利益需要而进行的自主调整,并未出现不可抗力、被兼并、被迁移等情形。
综上,A公司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A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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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