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1年2月14日,黄某入职A公司,担任生产操作岗位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黄某与A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黄某养老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均为2013年5月,工伤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05年8月,生育保险首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4月。
2019年12月25日,黄某向A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2020年1月10日,黄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
仲裁委认为黄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驳回黄某的仲裁请求。
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主张】
黄某:
1. 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A公司没有为黄某参加社会保险。
2. 黄某于2019年12月25日向A公司五个地址均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A公司最早一份邮件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且A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
A公司:
1. 黄某提出的未缴纳社保是2013年4月之前的,黄某多年均未提出异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自2013年5月起A公司已为黄某缴纳社保,故A公司也不应支付黄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 A公司认可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黄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黄某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且公司于当日也通知黄某于2019年12月30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以黄某旷工3日以上为由依照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之后黄某拒绝领取。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 黄某于2019年12月25日向A公司邮寄了5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最早签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A公司也电话告知黄某要求其前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离职结算,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
2. 双方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A公司为黄某参加了社保,黄某明确其主张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4月之前A公司未依法为黄某缴纳社会保险,黄某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黄某对该事实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而2013年5月之后至黄某离职的六年多时间内A公司均足额为黄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的情况下,作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长达六年时间里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黄某解除权已经消灭不再受法律保护。
故,A公司无须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190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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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