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2016年11月14日,宋某入职A公司,担任网店店长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工资组成为底薪2,200元、加班和其他补助1,800元,应宋某要求不缴纳社保,A公司给予宋某社保金1,000元,上述共计5,000元。
2018年11月13日,宋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A公司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A公司向宋某支付500元,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结。当日,宋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本人宋某与A公司矛盾已解除,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争议,并承诺不再追究社保缴纳等事宜”。
其后,宋某仍然要求A公司补缴社保,于是A公司在2019年10月22日为宋某补缴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4个月的社保,宋某于2019年9月25日向A公司转账了补缴的社保中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2019年12月5日,A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宋某退还社保补助金14000元,但仲裁委未予受理。
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主张】
A公司:
1. A公司与宋某于2016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宋某自行缴纳社保,A公司补助其社保金每月1,000元,宋某不应再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社保。
2. 宋某离职后,又要求A公司为其补交社保。于是A公司为宋某补缴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保共计25,243.20元,并要求宋某退还之前A公司支付的社保金14,000元,但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
宋某:
1. A公司发的工资中不包含A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金,后来A公司为宋某被告补缴社保是其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多发社保金的情况。
2. A公司原因一直不给宋某缴纳社保,补缴费用应由A公司全部承担,宋某向A公司支付的个人部分6,312元,A公司也应退回。同时,A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00元 。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1.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足以确定关于社保交纳,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A公司每月向宋某发放社保补助金1,000元,A公司不再承担为宋某交纳社保的义务。但后来宋某反悔,且坚持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社保,A公司也履行其补缴的义务,那么宋某工资中包含的社保补助金的部分,宋某理应予以返还A公司。宋某辩称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系被胁迫,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 关于具体金额,除2016年11月和2017年1月、2月之外,其他11个月,宋某取得的工资与原约定吻合,应认定宋某取得的工资中包含每月1,000元的社保补助金;对于2016年11月、2017年1月和2月这三个月的社保补助金,A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工资,宋某对工资中是否仍包括每月1,000元的补助金持有异议,而A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这三个月工资中的社保补助金金额,本院只能根据比例计算。经计算,被告应返还的社保补助金金额共计为13,017(461.6+715.4+840+11000)。
故,宋某需向A公司返还社保补助金金额13,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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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