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情
张某于2018年12月12日入职公司,从事财务日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日。
张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90元。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张某,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50元,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岗位为财务日审,落款处有公司的印章以及“张某”字样签字及捺印。
张某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系于2019年8月6日签署该《劳动合同书》,但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处均不是其本人填写。
张某以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驳回张某该项请求。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庭审主张
张某:
我于2018年12月12日入职公司,直到2019年8月6日公司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只是让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工资报酬等重要内容并未填写,而且至今也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我一份。法院不应以补签的劳动合同来认定公司依法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到用人单位一个月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即使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也不能掩盖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法律也没有免除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的法定义务。
公司:
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已补签劳动合同,并非未签。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张某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其应对签名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劳动合同起始期间已补签至2018年12月12日,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达成合意。现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张某与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张某已与公司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再审法院:
双方之间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张某已与公司之间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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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